执行异议申请理论与实务操作(一)
 

作者:李福来、罗晨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执行异议的概念

       (一)执行行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

       所谓执行行为,是指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权利的公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规定的救济方法,属于一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这种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一般不涉及实体争议事项。

       (二)案外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台湾地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停止对该标的强制执行的诉求,是通过直接向审判机构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方式获得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案外人实体异议前置程序,案外人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经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后,对异议审查结果不服的,才能向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附属性。案外人异议程序是为了确保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确保执行的公平公正,而在执行程序中附设的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2)案外人执行异议保护的是其直接的合法实体权益。(3)案外人异议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性程序。(4)案外人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属于实体权利。

       (三)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区别

       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均系执行过程中的救济措施,都对法院的执行程序能够起到一定的监督和纠正作用,但因二者在制度设计上因一个属于程序性异议,一个属于实体性异议,故此二者仍存在着根本上的不同,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提出主体不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也属于案外人,但利害关系人异议是因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以法院违反执行程序为由提出的异议,属程序性异议;而案外人异议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属实体性异议。若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既侵害了其实体权利又存在着程序违法的情形,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的规定,同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

       第二,目的和救济途径不同。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在于纠正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结果不服的,法院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旨在排除强制执行,根据其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赋予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诉权。

       第三,依据的基础权利不同。执行行为异议所提异议理由,是基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案件中的程序性权利,目的在于程序设计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案外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二、执行异议申请的提出

       执行异议涵盖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异议,虽然二者提出异议的权利基础存在不同,但二者提出的程序基本上是一致的。     

       (一)提出异议申请的提出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包括执行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案外第三人被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依法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也属于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与法院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认为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3)认为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认为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提出主体是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提出异议申请的提出时间

       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执行异议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于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1.执行程序的终结,在学理上可以分为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

  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指基于执行名义而实施的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终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其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出现了某种情况,整个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再继续进行;(2)执行程序永远停止;(3)执行程序终结意味着以后不再恢复执行程序;(4)终结执行的权力应当由也只能由法院行使。

  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对于金钱债权而言,即债权人收到了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全部款项;对于非金钱判决来说,即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的财产全部交付给债权人,被执行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已经转移完成,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已经全部完成,或者禁止其实施的行为得到了有效制止,恢复了原状。当然,这种全部履行完毕也包括了权利人自己放弃了部分的权利,没有放弃部分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形。

  (2)裁定终结执行。这是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亦称之为法定事由。此时虽然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实现,执行程序也必须结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定终结执行:①申请人撤销申请的;②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④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⑤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⑥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也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此外,根据该解释第494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而原物确已损毁或者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时,法院也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3)裁定不予执行。这是对法院判决裁定以外的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具体包括仲裁裁决、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行政非诉法律文书。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对于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案件,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的。这一类情况类似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形,故此不再赘述。

  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亦即个别程序的终结,指对于特定的执行标的所进行的执行程序,比如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权属移转于受让人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等情形。对某一特定物的执行程序终结,整个执行程序未必终结。例如,拍卖债务人动产尚不足以清偿债权,仍需进行不动产拍卖程序或执行其他财产权利的。

       2.执行行为异议申请的提出时间

       (1)对于执行行为异议而言,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因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违法执行行为已经不存在,失去了异议的对象。但是,终结执行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措施,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会产生重大影响,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其仍可以继续提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对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2)需要指出的是,超过执行行为异议期限,并不代表对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言就失去了对执行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救济途径,其仍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诉,由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审查处理。

       3.案外人异议申请的提出时间

       (1)关于案外人异议的期限,《执行异议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执行过程中”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两种不同的解释:一是执行标的物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主要的考虑是,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不应允许案外人再提出异议。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这里所指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和理论上不同,是指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例如,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

       二是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即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这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届至。

       (2)超过异议期限,案外人财产即使被错误执行,案外人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另行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三)执行异议申请事项

       执行异议申请事项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根据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申请,执行行为异议中主要体现为申请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行为,而案外人异议中基本都表现为终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1.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可以提出异议:

       (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措施是指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其采取和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采取何种执行方法以及如何采取执行方法,会直接影响到实际执行效果,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各方的利益都会产生直接影响。尤其是财产控制以及变价手段,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影响重大,因此,如果因为执行机构查封等控制措施或者财产变价措施违法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实现或导致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又或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以求救济。例如,执行机构未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未依法作出裁定,在采取该种执行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不依法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根本不依法通知有关协助执行机关办理查封登记之类事项,或者是执行法院在拍卖时,拍卖公告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拍卖流拍后长期拖延不及时进行下一次拍卖,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直接予以变卖,此时,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即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又如,《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也就是说,明确规定了价值相当原则,如果法院在查封、扣押财产时超出范围查封、扣押,即为不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

       (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强制执行时应遵守的法定程序,系指执行机构在实施强制执行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遵守的程序手续。如果执行机构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违反这些程序规定,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应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6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如果法院不经查封、扣押、冻结就直接处分被执行的财产,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即可以提出异议。

       (3)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执行法律规范中有大量类似于以上列举的有关执行措施实施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执行行为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一一列举并不能涵盖行为之全部。违法的执行行为将直接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权,同时也可能给他们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如果执行机构的执行措施违法,具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形,或实施强制执行的方法不当,或违背强制执行时应遵守的程序之外,任何违法强制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仍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或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

        2.案外人异议申请事项   

       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存在以下侵害其实体权利情形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

       (1)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能够产生排除效力的实体权利主要包括四类:①所有权。原则上,只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除非法律的特殊规定,或者申请执行的债权能够限制案外人的所有权,否则,不允许执行案外人的财产。②物权期待权。根据查封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司法解释》,登记财产的无过错买受人和商品房的消费者对购买的标的物虽然并不拥有所有权,仅仅享有物的登记请求权或者交付请求权,仍属于债权范畴但又与一般债权仅是向相对人的请求权不同,例如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权等,法律基于特殊的价值取向赋予其具有排除一般债权、甚至是抵押权执行的效力,学理上通称为物权期待权(详细内容参见第28-30条的解读)。③特殊的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70条的规定,担保物权就其性质而言,是对担保财产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一般而言,当担保财产被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担保物权时,执行法院需要保障担保物权人在受偿顺位上的优先地位,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然而,对一些特殊行业,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赋予了其对特殊财产的担保物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例如,为了防范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7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④租赁权和用益物权。由于租赁权和用益物权以对物使用、收益为权利内容,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主张租赁权和用益物权,虽不能排除物的转让,却可以阻止交付占有。

       (2)案外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四)执行异议申请的事由

        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提出应当具有特定的事由。由于强制执行程序所具有的追求效率、讲求时效等特点,倘若对异议事由范围不做任何限定,将可能导致异议过多,被执行人可能会利用该规定妨碍执行,执行效率会受到严重影响。同时,法院的工作量也将成倍增加,法院可能会陷入疲于应对层出不穷的异议和复议,反而影响了其他案件的正常执行。关于异议事由实践中也逐步形成了一些基本共识。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应当作广义理解,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也应当包括在内。此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在毫无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泛泛地提出异议,而应当在书面异议申请中写明异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执行异议申请的提出形式

       《执行异议规定》第一条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件,规定了三项内容:

  1.提交书面申请书。

  2.申请书的具体内容。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异议或者复议请求。申请书应写明异议请求,请求事项应当明确、具体,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某项执行行为,维持、撤销、变更某执行裁定或执行裁定中的部分事项,停止或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等内容,均应在申请书中逐项列明。异议请求不明确或者相互矛盾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条件,应由相关异议申请人明确请求后,再行立案审查。

       (2)相关案件事实。申请书应载明与请求事项相关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的陈述应简明扼要,突出与执行争议有关的主要事实。

       (3)异议理由。申请书应围绕请求事项,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对异议请求事项的成立陈述理由。

       (4)其他内容。申请书的首部应写明异议人的基本情况。尾部的落款人和提出申请的时间也应写明,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提出申请的时间对于判断异议申请是否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具有重要意义。异议申请人据以提出异议请求的相关法律依据,也应在申请书中写明。规范的申请书还会写明申请书所致法院的名称。

       3.申请书应当附具的材料。

       (1)异议人的身份证明。异议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法人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其他组织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和身份证明。要求异议人提交上述材料,以便于法院识别、查明异议案件相关主体信息。

       (2)有关证据材料。异议人应当提交证明其异议请求成立的有关证据材料。例如,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权利受让合同、已支付价款的书面凭证、已合法占有执行标的的相关证据等,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供证据材料,主要是针对行为责任意义上的证明活动而言。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成立,有必要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也可以根据相关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虽然本条司法解释要求异议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但这并不表明异议审查程序对事实的查明采完全的当事人主义。

       (3)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条司法解释要求异议人提供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是为了准确送达执行法律文书,避免法律文书送达过程出现纰漏。掌握异议人的联系方式,有利于及时通知其相关程序事项,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保障异议审查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的执行异议案件,异议人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在申请书的首部写明。有的异议人在申请书所附材料中,专门提交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材料。案件有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也应当向法院提供。 

三、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本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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