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策话疫情”系列是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
调集多名律师和助理,对疫情期间已经出现和后疫情时期预计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并有针对性地选出了七个业务专题和一个特别专题,同时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系统性整编,最终形成研究报告的法律问题研究系列栏目。

      本研究报告中除第三章《疫情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外,均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助理的原创作品,著作权归属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谢谢!
      中策疫情法律问题研究小组成员名单:

      梁强、黄强、陈万林、李福来、赵伯洋、王艺雄、冯宪军、袁杰、陈春、程冲、孟琦、祝琳曦、刘航宇、孙倩、张琪、赵建勇、李蓓蓓。

 


 

        前言:

      2020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从九省通衢的江城武汉逐渐向全国蔓延。这场旷世未有的疫情已经影响到了我们国家的各个领域,而且这种影响或将更加深远。

      疫情发生后,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调集多名律师和助理,对疫情期间已经出现和后疫情时期预计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并有针对性地选出了七个业务专题(政府物资调配、慈善物资捐赠、政府采购、政府征收/征用、民商事合同问题、疫情相关犯罪问题、出口信用保险)和一个特别专题《言论自由、谣言与舆情管理》,同时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系统性整编,最终形成近50万字的研究报告——《后疫情时期有关法律问题研究与思考》(创作继续中…)。

      报告以电子书方式发布后,收到广大读者的一致好评和诸多建设性意见,其中不乏一些行政领导、学界专家和业内同行,在此我们深表感谢!鉴于报告的篇幅太长,为方便读者阅读,我们从今天起推出“策话疫情”系列,本所公众号将每天向读者推送一篇本所的原创作品。

 

疫情期间常见犯罪问题(二)

 

       (三)有关制假售假的犯罪

       疫情防控期间,药品、医疗器械及有关防护用品(以下合称“医药及防护用品”)作为治疗及防疫的工具需求量骤升。与此同时,医药及防护用品的医用治疗和日常防护价值使其对产品质量提出了高要求。然而,面对极大的市场需求的诱惑,一些商家为“赚快钱”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医药及防护用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医药及防护用品一旦流入市场,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产生威胁。因此,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刻不容缓。针对制假售假,《刑法》中涉及的罪名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例如邵某某系外贸从业人员,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市场急需口罩,便至义乌寻找货源转手卖出以赚取差价。2020年1月25日,邵某某先后两次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购置劣质仿冒“3M”口罩共计2万个,并将上述口罩销售给毛某某,销售金额达十八万余元。毛某某通过微信又将该批口罩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二十万余元。案发后,涉案劣质仿冒“3M”口罩在运输途中被截获。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义乌市公安局于1月30日将该案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同日对邵某某、毛某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本案中,毛某某、邵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劣质“3M”口罩,该行为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律依据: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
 

       《2003年解释》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020年意见》第二条(三)第一项: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假药罪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司法解释】
 

       《2003年解释》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020年意见》第二条(三)第一项: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3、生产、销售劣药罪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司法解释】
 

       《2003年解释》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020年意见》第二条(三)第一项: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4、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
 

       《2003年解释》第三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020年意见》第二条(三)第二项: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四)有关哄抬物价的犯罪
 

       疫情发生后,部分生活用品及医疗用品的需求量大大增加。市场供需在短期内存在不平衡导致部分商品的价格上涨。合理范围内的价格上涨属于市场调节的正常现象,国家不必进行干预。但是,在疫情防控时期,部分违法人员利用疫情的特殊性,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给疫情防控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为保证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秩序的稳定,应当严厉打击哄抬物价的行为。《刑法》中适用于疫情防控期间打击哄抬物价的罪名主要为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在于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刑法》法条规定的几种扰乱市场秩序情形包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显然,前三种情况并不能涵盖所有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因此,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就成为归罪的重要标准。
 

       疫情防控期间,可能出现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等非法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
 

       1、非法经营罪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司法解释】
 

       《2003年解释》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020年意见》第二条(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九)第三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有关诈骗、聚众哄抢的犯罪
 

       疫情防控时期具有特殊性,一些社会问题矛盾日益凸显,容易滋生违法犯罪。其中,一些不法分子以各种非法手段侵犯公民的财产安全并扰乱社会秩序,比如诈骗、聚众哄抢等。面对这些不法行为,国家和社会应予以重视并加以防范。
 

       例如2020年2月3日,21岁的应某冒用“鄞州二院女护士”的身份,通过微信结识了吴先生,并向其透露自己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吴先生向应某提出要购买1万个医用口罩,留作自用以及分发给周围的亲友。随后,应某换上另外一个微信号编造“鄞州二院仓库管理员”的身份与吴先生联络沟通。待吴先生支付了6295元口罩款后,便停止了与吴先生的联络。吴先生向公安机关报案。2月5日,鄞州公安分局抓获犯罪嫌疑人应某。鄞州法院当即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应以诈骗罪从重处罚。
 

       《刑法》中关于打击疫情防控期间可能出现的诈骗、聚众哄抢等行为的罪名主要有:诈骗罪、虚假广告罪、聚众哄抢罪。
 

       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本次疫情期间不排除有不法分子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针对上述情形,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并且情节严重。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聚众哄抢罪是指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面对本次疫情,有不法分子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按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
 

       1、诈骗罪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司法解释】
 

       《2003年解释》第七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020年意见》第二条(五)第一项:依法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虚假广告罪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司法解释】
 

      《2003年解释》第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2020年意见》第二条(五)第二项: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3、聚众哄抢罪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2003年解释》第九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020年意见》第二条(五)第三项: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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