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封邮件引发的预期违约及买方拒收之法律评析

 

      【案件事实】

      本案中,境外买方向卖方下了一张适用FOB术语的订单(以下称“涉案订单”),订单未就交付贸易单据的时间、地点等做进一步约定。在卖方装船出运涉案订单项下货物后,并未第一时间向买方交付贸易单据,而是向买方发送邮件称“应总部要求提单暂时不能放给贵公司哦,请尽快安排历史订单项下的货物发货才能放单”。买方于收到邮件当天即回复卖方,取消所有涉案订单项下货物的发货计划,买方所有损失将自行承担。

      卖方收到买方取消订单的邮件,立即与买方联系,在很短时间内交付了提单。可是买方态度坚决,明确表示现在再交付提单已无用,无论如何不会收货。事实上,待货物到港后,买方也确未进行收货。

 

      由此,卖方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报损。判断本案买方拒收货物这一行为是否合理就成了问题的关键。

 

      【评析】
 

      本案中,卖方坚称其扣留提单的行为是暂时性措施,其司在与买方沟通过程中均使用“暂时”二字,目的是为促使买方与之协商确定历史订单的发货时间,符合涉案订单中的“如有未尽事宜,双方沟通解决”条款,实非扣住提单不放之意。因此,便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1、应当如何理解卖方“暂扣”提单这一行为的性质?2、卖方这一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一、应当如何理解卖方“暂扣”提单这一行为的性质?


      1、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此条款确立了“温和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意思表示按照理性受领人合理信赖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也即“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参阅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2页)。因此,对于卖方的意思表示的理解,应当以买方作为一个理性受领人的立场去认定其意思表示的含义。

 
      2、本案中,卖方主张该司对于扣留提单一事的表述中所用时间限定文字是“暂时”二字,其司从未告知买方不放提单。虽然卖方在表述中确有“暂时”字样,但是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前后文的含义应协调一致,不可割裂理解。卖方在“应总部要求提单暂时不能放给贵公司哦,请尽快安排历史订单项下的货物发货才能放单”这一表述中,前半句表示暂时不能放单,后半句使用“……才能……”的句式,明确表示“放单”的前提条件是“尽快安排历史订单项下的货物发货”,亦体现卖方发送此封邮件的主要目的。按照商业贸易领域中一般理性人的理解,“暂时”一词表示在当前情况下,短时间内的一定状态,待当前情况产生变化后,状态可能进行改变。因此,在本案中,应将“暂时”的含义理解为,在买方不安排历史订单项下的货物发货的情况下,提单“暂时”不能交付给买方。换言之,若买方不安排历史订单项下的货物发货,买方将不能取得提单。

 

      3、其次,卖方主张其扣留提单是为了与买方协商解决历史订单的问题,没有要真正扣押提单的意思,符合涉案订单中约定的“如有未尽事宜,双方沟通解决”条款。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四条:“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根据涉案订单的约定,本案适用FOB术语,依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术语下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至于移交单据的时间,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三条“……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卖方也应在运输合同订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付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以便买方进行后续提货并办理清关手续。因此,关于卖方的交单义务,可以依据《公约》规定予以补足,不属于卖方主张的“未尽事宜”。

 

      4、此外,卖方向买方发送邮件称“应总部要求提单暂时不能放给贵公司哦,请尽快安排历史订单项下的货物发货才能放单”,从买方的角度理解,表明卖方扣留提单这一行为是总部层面上做出的公司决策,难以更改。结合前述分析,应当理解为总部亦要求在买方安排历史订单项下的货物发货后,卖方才能放单。故卖方暂扣提单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是以邮件形式直接向买方通知总部的决定,要求买方同意其交付提单的先决条件,卖方主张其暂扣提单的行为应理解为促进积极协商的主张不能成立。

 

      5、综合上述分析,根据涉案订单,卖方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将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移交给买方。卖方向买方发送邮件称“应总部要求提单暂时不能放给贵公司哦,请尽快安排历史订单项下的货物发货才能放单”,明确表示只有在买方安排历史订单项下的货物发货后,卖方才能交付提单。即在涉案订单的合同条件下,卖方不会交付提单,亦即卖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二、卖方这一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1、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二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另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上条款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即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国际货物买卖及FOB术语中,卖方的交单义务是主要的合同义务,因为只有在卖方向买方交付提单及出口单证等单据,买方才能进行提货并办理清关手续,从事实上和法律上获得货物的所有权,进而使买卖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前述分析,卖方明确表示将不按照合同约定交单条件交付提单,亦即不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构成预期根本违约。据此,买方有权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二条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行使合同解除权。

 

      2、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人民司法·案例(2011.6)》)中的观点,“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对通知的理由是否正确及通知方式等均未规定。解除权的有效行使拟制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通知,并无其他条件的介入。”根据上述分析表明,在本案中,买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且已经通过邮件方式通知卖方解除合同,故涉案订单已合法解除。

 

      3、本案买方并未收取货物,但是卖方已经交付全套提货文件给买方,在此情况下,货物到港后买方是否应当提货,承担法定的减损义务呢?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七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另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若非违约当事人向或将向违约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那么非违约方应当履行减损义务,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也即减少损失义务的承担主体是“以对方违约为由而提出赔偿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如果非违约方不向违约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则非违约方并不负有减损义务。在本案中,买方明确于通知解除合同的邮件中表示所有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故若买方未向卖方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买方并不负有法定的减损义务。

 

      【案件处理结果及结语】
 

      因此,本案卖方意图通过扣留涉案货运单据,以促使买方安排历史订单项下的货物发货,然而此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预期违约,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难以再向买方主张涉案合同债权。在被保险人合同债权不成立的情况下,中国信保可以按照保单约定对本案不予赔付。


      诚实信用,是国际贸易领域的重要法则。以不交付贸易单据为要挟,促使对方当事人在不平等条件下屈从某些要求的手段实不可取。贸易当事人应当寻求专业人员的建议,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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