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出口信用保险中的一次性通知义务

 

为了避免保险公司拖延理赔,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增加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保险人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本文结合司法案例和为保险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践,就该条文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展开分析。

 

一、现行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鉴此,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是被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交有关单证资料申请索赔,保险人在审核这些材料后认为有不完整的通知补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及时一次性通知”是2009年《保险法》修改对保险人增加的义务性规定,主要目的是防止保险人拖延时间,不合理地反复要求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但是从另一点上看,依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提供初步证明资料的义务,保险人负有进一步核查定损的义务。诉讼中,被保险人应先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向保险公司的报案义务,此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适当履行查勘定损义务。若保险公司认为系因被保险人在此后的理赔过程中拒绝协作致定损无法完成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亦是保险人可向被保险人行使的一种请求权。

 

结合司法案例,“通知”可能涉及如下主要法律问题:

 

1、诉讼时效起算

 

参见(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43号法院观点:若保险人一直未对被保险人的索赔作出处理,导致被保险人的权利在其起诉前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无法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不应从此时起算。

 

2、保险事故认定

 

参见(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59号法院观点:保险人在作出拒赔的理赔决定前以及迄于一审终结从未要求被保险人补充提供关于事故性质、原因的证明和资料,应当认定为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关于事故性质、原因的证明和资料,加之并无证据和迹象表明被保险人存在不配合保险人调查事故甚至虚报事故、虚构事故证明和资料等误导保险人将本不属于保险事故的事故认定为保险事故之情形,亦无证据和迹象表明案涉事故系人为制造,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保险人就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人仅主张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并未证明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则本案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案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参见(2018)粤07民终2245号法院观点: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依约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也派员查勘现场并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但没有证据显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后曾有通知被保险人补充资料,也没有作出拒绝赔偿通知,显然属于怠于通知、拖延理赔的情形,以致讼争保险事故未能通过查询报警记录、碰撞痕迹鉴定、证人出庭作证等途径进行查明。可见,导致讼争保险事故未能查明,保险人具有过错。

 

 3、未通知下保险人的定损义务

 

参见(2016)川3425民初8号法院观点:定损属于保险公司的义务,没有定损应为保险人的责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故保险人未进行查勘定损且未给予书面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保险人提供的货物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等作为赔付理算的依据。

 

二、司法案例

 

案号为(2010)高新民初字第564号刘勇汉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10月2日在案外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技师学院扩建工程三(2)标段工作时,原告的塔机撞到架管,坠落砸伤案外人杨金华,花去医疗费84022.5元,导致杨金华8级伤残。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杨金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杨金华各项损失共计19996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至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保险纠纷诉讼中,被告抗辩“2008年10月2日原告处发生塔吊伤人情况,被告进行调查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让其来索赔,但原告前后来了三次,都未带齐资料,据此要求被告理赔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之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一次性通知其补充提供相关资料,被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义务,故未理赔责任应在被告。

 

三、普通保险公司的实务做法

 

笔者查阅了太平洋保险的财产基本险条款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均要求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先通知保险人,然后向保险人提交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索赔材料,保险人一般即可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判断是否应予理赔。

 

四、出口信用保险特殊机制

 

1、出口信用保险是否必须遵守保险法的规定问题

 

法释〔201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最高院批复“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从该批复可知,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准据法合同约定优先适用,无约定的事项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保险案件中直接适用了本条规定。参见(2019)闽02民终5424号法院观点:被保险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中信保厦门分公司提交索赔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中信保厦门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不符合理赔的条件,应在出具的《关于国内贸易险DCM20151204案的处理意见》中一次性通知相关事项,包括不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形或需要补充的材料。

 

2、出口信用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理赔程序的不同之处

 

在出口信用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需要被保险人做到如下几点:

(1)被保险人先行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并在报可损后同时委托保险人追偿或按照保险人指示自行追偿。

(2)被保险人并在报可损后的4个月内提交《索赔申请书》及《索赔单证明细表》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

(3)保险人要在受理索赔申请后的4个月内核实损失原因,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在出口信用保险中保险人核赔过程中不是仅仅依据被保险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往往还会委托境外渠道与买方联络沟通,调查欠款原因。贸易纠纷案件中买方会提出抗辩,对于买方提出的抗辩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还会要求被保险人予以解释说明,对于被保险人提出的解释说明有必要的保险人可能还会通知买方继续举证,循环往复。也就是说在出口信用保险领域,保险人不是仅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就能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需要介入到被保险人与限额买方的贸易纠纷中,要求双方举证,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判定保险责任。在此过程中必然不可能一次性要求被保险人补齐全部的所需材料,保险人会根据买方的抗辩举证情况来要求被保险人进一步举证。

 

基于以上分析,要求在出口信用保险领域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行性不大。

 

五、建议

 

1、适当修订保单条款

 

根据最高院批复,“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那么,想要排除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理论上需要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即保单条款)另有约定,而我们在审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保单4.0条款后,并未发现有针对此条的特别约定。因此,如果在案件审理中法官有不同的理解,中国信保公司并不能直接援引保单条款,而只能从实务操作上反推不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样增加了诉讼难度和风险。

 

2、提高业务标准,尽量减少被保险人补充材料的次数

 

现行《保险法》是在2009年修订的时候,才加入了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见,从国家立法层面,还是在不断提高对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要求,以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这样的宏观背景下,也建议中国信保不断加强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提高业务标准,尽可能减少被保险人补充材料的次数。

 

3、技术性措施

 

此外,在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材料时,除了列名针对性的、明确的需要补充材料外,还可以技巧性的采用兜底式的表述,比如要求被保险人补充全部相关的贸易单据、往来邮件,可能影响保险理赔的全部案卷材料等类似的表述,并注意留存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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