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历史交易项下的烟花质量纠纷引发的法律思考

 

【前言】

在国际贸易质量纠纷中,比较常见的是买方以质量瑕疵为由要求卖方给予货物折扣、金额补偿或者拖欠剩余货款。更有甚者,买方会要求卖方退换全部货款直至反索赔。在双方博弈的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货物质量认定标准和质量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两个方面。在笔者处理的这一起烟花质量纠纷中,买卖双方的争议焦点与以往又有所不同。

 

【案件事实】

2018年6月5日,广西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与荷兰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订立了涉案形式发票,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一批烟花,且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20%见提单支付,余款于2019年1月支付。烟花经中方检验合格后运往荷兰,在卖方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买方后,买方主张由于历史交易项下的货物不符合荷兰烟花法令中关于质量的要求,导致买方被荷兰政府处以高额罚款,且导致大部分货物被销毁。买方遂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尾款。由此,卖方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报损。

 

【案件争议】

1、买方主张

(1) 买方表示荷兰环保交通部门于2018年12月13日对买方库存的卖方货物进行了抽样检查,检验的货物上标注了卖方工厂代码,后荷兰相关部门向买方发送了通报信函。信函中说明,相关货物不符合荷兰烟花条款的规定,其中若干批次不符合买方所在国的销售要求。由此,买方可能会受到25000欧元的罚款,而且剩余未检验货物已被检验机构以危险物质为由强制清除。

(2) 买方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与卖方的往来邮件,邮件里卖方承认烟花存在过于潮湿的问题并暂停了生产,而且卖方曾向买方提出补偿方案,但是买方未接受该笔补偿。

(3) 买方认为其本没有义务付款,但是出于善意合作的目的,买方最后提出了一次性支付5000欧元作为和解的方案。

 

 2、卖方主张

(1) 卖方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此系列产品自2013年通过LOM检测,申请到CE号开始,连续生产了6年,虽然是非常小的产品,但是产品质量稳定。如果出现不稳定的情况,卖方认为是该检测未按照燃放说明进行。

(2) 卖方认为买方提供的检测报告与罚款报告显示的产品不是同一批货物,且此不合格批次产品属于买卖双方历史交易项下的货物,买方以历史交易项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合同项下剩余货款不合理。

(3) 卖方认为在其提供最大折扣后买方仍应该支付剩余货款。

 

根据案件事实及买卖双方的争议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双方历史交易项下货物的质量认定问题。

 

【案件评析】

本案中,买方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批次应该系历史交易项下的货物。但是若买方针对历史交易项下的货物提出的质量异议成立,其可以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与涉案剩余货款相互抵销,也即影响到本案尾款的支付。因此,下文重点对买方就历史交易项下货物质量异议能否成立展开分析。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主张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对存在违约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买方主张卖方交付的某批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买方提供了由荷兰政府环保交通部门出具的《烟花检测报告》通信函,报告函件中载有部门工作人员的签字。此份函件的内容是针对买方持有的卖方产品做出的抽样检查发现,某批次产品不符合《荷兰烟花法令》的相关规定标准,同时,针对这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荷兰政府对买方罚款了25000欧元,并销毁了剩余未抽检的产品。买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买方所在地政府机构的公文,若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应该合理的认为公文所载内容真实,也即历史交易项下的货物因不符合荷兰当地的法律规定而被销毁。

 

2、本案中,未发现对于货物质量作过约定。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卖方对于其所出售货物品质承担一定的默示担保义务。

(1) 一方面,根据此条(a)项,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目的,具体到品质标准方面,也即要求货物具有正常的质量,符合合同的描述,不存在出乎意料的缺陷。如果货物不能正常使用,或使用后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缺陷明显地影响了货物的价值,则不属于达到了通常的使用目的。实践中,对货物质量的要求可能存在不同的等级标准,一般情况下“可销售性”应作为判断货物是否符合最低品质的标准。本案中,卖方交付的烟花被买方所在国政府检验认定为不可销售的货物,卖方所交付的某批次货物实际上已经不符合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2) 另一方面,根据此条(b)项,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特定目的。本案中,卖方和买方有着长期地合作历史,尽管双方的贸易文件并未明确约定,但是一个合同的卖方应当也有可能预见到买方的合同目的,即在买方所在国售卖货物烟花,为满足这一合同目的,买方售卖的货物烟花必须符合其所在国的法律法规。所以卖方应该知道向买方出售货物必须遵守买方所在国法律法规的要求。

(3) 本案中,卖方反驳某批次产品在出口前都经过严格的形式测试并经过了FFIC的批次检验。但是从买方所在国政府检验结果看,卖方向买方出运的货运不符合买方所在国的法律法规,未能满足买方售卖货物的合同目的。

 

3、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在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据这条规定,判定根本性违约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标准:

(1) 其第一重标准“实质上蒙受损害,剥夺了他期待得到的东西”,此处应考察损害是否重大,例如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等。本案中,买方主张卖方交付的某批次的货物被荷兰政府检测不合格已达到无法销售的程度,已经无法实现买方售卖货物的合同目的。同时,因为此检测结果,剩余未检验的货物作为危险品予以处置,买方被处以罚款25000欧元,这给买方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失。

(2) 其第二重标准“违约方能够预知会发生这种后果”,本案中,基于买卖双方的多年合作关系,卖方应该预知其交付的货物理应符合买方所在国所要求的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

(3) 因此,现有证据材料表明由于卖方交付质量不符的货物,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买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给买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卖方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据此要求卖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即使卖方的违约行为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根本性违约。此交付不符质量的货物也构成违约,买方也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4、综上,买方可以据此要求卖方就历史交易项下的违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本案项下的合同债权相关联,买方享有主张卖方在历史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与本案索赔项下的货款相互抵销的可能权利。对于具体的抵销金额,卖方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说明。而从买方提出的5000欧元一次性和解主张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对于卖方的索赔主张,买方可以承认其索赔主张。若无相反证据,买方对于其认诺的部分金额,负有履行上的法律义务,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该笔认诺金额5000欧元,也即本案卖方可以向买方主张5000欧元债权。对于其余争议部分,卖方仍需要通过进一步举证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立自己享有对买方拥有无争议的合同债权。

 

【案件处理结果】

因此,本案卖方于历史交易项下交付的烟花不符合买方所在国法律规定导致货物最终被销毁,剥夺了买方于合同项下本来可以得到的合理可期待利益。基于卖方的根本违约行为,买方有权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但是从买方提出的5000欧元一次性和解的主张看,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卖方可以向买方主张索赔项下5000欧元债权。对于其余争议部分,卖方仍需要通过进一步举证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立自己享有对买方拥有无争议的合同债权。

 

【实务建议】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区别于国内的买卖合同,因买卖双方所在国对不同特定产品的质量标准要求不一致,存在着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买方所在国质量标准的风险。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中,质量纠纷对于买卖双方而言均是不愿见到的情况。作为进出口企业如何避免国际贸易中产生质量纠纷,本案或许能带给我们一些重要的启示。

 

一方面,卖方应熟悉买方所在国对特定产品的质量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等,在产生进口国标准与出口国标准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该标准并未实质性影响产品通常所应具备的功能与功效的情形下,双方可以以退货或者换货等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另一方面,买卖双方可明确损害赔偿的上限,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换货或者退货仍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形下,明确以一个公平合理的标准作为赔偿金额的上限。

 

综上,卖方除熟悉买方所在国相关产品的法律规定外,还可以和买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质量标准、可能涉及的检测项目及违约责任承担、损害赔偿限额、法律适用、纠纷管辖机构等做明确而详细的约定,以避免产生贸易质量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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