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表见代理-关注员工对外代表权限


【摘要】

  国际贸易中,国内出口商多由公司业务人员与买方展开接触与谈判。实践中,该种职务代理行为容易产生超越代理权限的责任问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时,国内出口商需要对外承担本不应该由其承担的责任。因此,有必要对公司内部业务人员的对外行为可能带来的表见代理责任进行防范,对内建立起完善的业务管理规定,对外明确业务人员的具体权限,以防患于未然。

 

【案情介绍】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境外买方B公司订立了三份关于机顶盒的销售合同,A公司分批次将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按照约定交付给承运人,相应地,向B公司出具了三份商业发票,发票总金额为599840欧元。后续,B公司支付销售合同项下货款共计238440欧元,剩余未付尾款共计361400欧元。

B公司拖欠尾款后,A公司遂向中国信保报损。当中国信保海外渠道联系B公司时,B公司提出由于A公司未能按照要求向B公司的下游买方C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导致B公司与下游买方C公司存在贸易争议。鉴此,A公司同B公司达成和解,A公司向B公司出具《Statement for delayed OA Payment》(以下简称“声明”),《声明》明确约定:剩余未付货款中止付款,直至C公司的技术服务问题得到解决。

对于B公司的抗辩,A公司回应称:关于2019年6月份签署的《声明》,系A公司业务人员D在展会期间向B公司催促超期欠款时,由于B公司坚持要求写一个同意Split Payment的《声明》,否则不付款,由于急着想让B公司付款,员工D自己临时写了《声明》,并PS了签名盖章。该《声明》应该是员工D于追款情形下的个人行为,非A公司行为,对A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案件分析】

如上所述,境外买方抗辩其与国内出口商达成了《声明》,本案项下的尾款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但是国内出口商主张《声明》系公司员工个人行为,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国内出口商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形式发票项下的合同义务,境外买方应当向其支付剩余的合同尾款。因此,对于合同尾款支付问题,根源于买卖双方对于《声明》能否约束国内出口商、是否阻断了境外买方支付尾款的义务存在争议。故在本案中,应重点审核境外买方所提供的《声明》的法律约束力,对《声明》能否阻断境外买方支付尾款展开分析。

根据国内出口商与贵公司的往来沟通邮件,国内出口商称“由于急着想让买方付款,D自己临时写了Statement,并PS了签名盖章,该签署文件应该是D迫于追款情形下的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也即员工D对外签署《声明》系伪造公司签章,未获得公司的授权。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员工D事先未获得对外签署合同的代理权限,其向境外买方出具的《声明》未经国内出口商追认的,对国内出口商不应发生效力,由员工D自行承担责任。

但是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无权代理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若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要件,员工D的无权代理行为对于国内出口商具有约束力。

依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本案员工D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理由包括:其一,根据国内出口商和贵公司的往来邮件,员工D为海外业务员,本案中即是具体负责与境外买方进行业务沟通、订单进度跟进及落实回款,与境外买方沟通如何支付尾款本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其二,从国内出口商提供的邮件材料看,《声明》是员工D通过公司域名后缀邮箱发送给境外买方的。在此之前,员工D于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均是通过同一邮箱与境外买方沟通订舱发运事宜。员工D出具《声明》应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此外,在2019年6月签署《声明》后,员工D仍然在与境外买方沟通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的事宜。员工D一直在按照国内出口商的指示履行其本职工作。因此,对于境外买方而言,境外买方有理由相信员工D有权以国内出口商名义对外出具《声明》。

境外买方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员工D有代理权,理由包括:其一,按照一般人的认知,很难对员工的工作职责行为,作出员工与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判断。本案中,《声明》系员工D在新加坡展会期间向境外买方催促货款时出具的,从境外买方角度看,难以区分是员工D的行为,还是国内出口商的行为。其次,关于《声明》印章的真伪问题,该签章与涉案形式发票上国内出口商的签章并无重大区别,从常理而言,境外买方无法分辨《声明》印章的真伪,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现有证据下倾向于判断本案员工D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境外买方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员工D有代理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员工D出具《声明》的代理行为有效,对国内出口商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国内出口商员工D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境外买方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员工D有代理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故员工D出具《声明》的代理行为有效,对国内出口商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声明》约定,国内出口商仍应继续协助境外买方解决其与下游买方C公司间的贸易纠纷,在该问题尚未得到解决或者未能发现境外买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剩余未付货款的支付条件就仍未成就。

 

【启示和建议】

国际贸易往来过程中,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在前期磋商、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债务催收等多个环节都会直接与外方人员展开接触与谈判。出于效率及便利,很少见到有公司为工作人员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明确相关工作人员的对外代表权限。

但本案即是由于公司未明确员工D的对外代表权限,员工D在催讨过程中擅自对外签订《声明》,最后致使出口商无法向买方追讨债权。正是由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完善,导致风险发生后出口商无法及时获得保险理赔,令人无奈。通过这宗案例,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参考:

1.提高公司对外业务人员的选拨考核标准,进行法律、管理等多领域的培训,培养其规范操作的业务能力和良好习惯。

2.完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对公章、合同章、财务用章、企业证照、法人委托书等的使用要建立严格的制度,建议应由公司专人保管,如业务人员需要使用时,应登记并留存相关文件复制件。

3.在国际贸易的各个环节要明确限定相关业务人员的权限,建立完备的内部审批制度。有条件的,向境外买方披露相关业务人员的对外权限,法律文件的生效应当以公司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为准。

当然,这里还存在一个防范风险角度的业务人员权限限制和对外贸易灵活便利之间的矛盾,对此贸易企业可以采取一些折衷方案缓冲两者之间的矛盾,结合自身状况,及时调整风险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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