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合同变更”的陷阱

       摘要: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经过磋商达成合意后又对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屡见不鲜。当境外买方提出合同的其中一条内容的变更,国内出口企业往往只专注于判断这一条内容的变更是否是可接受的,忽视了此条内容的变更对合同其他条款甚至整个合同的潜在影响。本文通过对一个合同变更的案例进行分析,希望国内出口企业在以后与外国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若涉及合同变更谈判,要更加全面的考虑合同变更可能会面临的风险,避免合同的部分变更导致合同不对等,自身合同义务大幅加重情况的出现。
 
       一、案情介绍
       国内出口商A与境外买方B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邮件往来签订了七箱货物的第一份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买卖双方签字并盖章,贸易术语为FOB China,约定了七箱货物的规格、单价与数量。后经过买卖双方的进一步磋商,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于2020年2月8日通过邮件往来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买卖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1. 对涉案货物的单价进行修改,小幅上调了货物的价格;
       2. 原合同的标的为七箱货物,约定2020年5月国内出口商A直接发货七箱货物;涉案合同将其变更为2020年5月国内出口商A发送样品,待样品经境外买方B确认后,境外买方B将会在2020年12月前采购七箱货物。
 
       国内出口商A生产了七箱货物后,2020年5月B失去联系,由于约定的贸易术语为FOB China,应当由境外买方B负责联系航运再通知国内出口商A发货。最终,国内出口商A的样品与七箱货物都没有出运。
 
       二、案件分析
       国内出口商A与境外买方B通过书面形式签订了原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的签章。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合同形式分为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均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本案中,国内出口商A与境外买方B通过书面方式订立的原合同已成立。
 
       后境外买方B通过邮件往来与国内出口商A进行协商,希望能对原合同稍作修改。双方经过协商后一致同意对原合同进行修改,并对修改后的合同加盖签章。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国内出口商A与境外买方B协商一致对原合同的变更有效,变更后的涉案合同已成立。
 
       考察合同变更的内容,本案国内出口商A与境外买方B对原合同作出了较为特别的变更,即将合同条款修改为“2020年5月国内出口商A发送样品,待样品经境外买方B确认后,境外买方B将会在2020年12月前采购七箱货物。”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合同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修改后的条款即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所附条件为“国内出口商A发送的样品经境外买方B确认”,条件满足后“境外买方B将会在2020年12月前采购七箱货物”的条款才会生效。
 
       在约定的样品发货期即2020年5月境外买方B故意不订船,忽视国内出口商A发送的邮件,国内出口商A通过各种方式尝试与境外买方B沟通,境外买方B均不予回复。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一方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同时,由于本案货物的特殊性,根据A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生产的货物经境外买方B检测不予进行质量确认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境外买方B的拒绝国内出口商A的各种尝试沟通,同时通过不订船的不作为方式导致国内出口商A实际上无法发运样品给境外买方B检测。
 
       综合上述因素,律师倾向认为境外买方B的作为与不作为都是在故意阻止“国内出口商A发送的样品经境外买方B确认”的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境外买方B将会在2020年12月前采购七箱货物”的条款已生效。
 
       由于涉案出口贸易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出口前保险,国内出口商A向公司申报可能损失后,按照上述法律分析,国内出口商A与境外买方B签订的涉案合同经分析已经成立且生效,而本案境外买方B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贸易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本案风险已发生,最终获得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赔偿。
 
       三、启示与建议
       本案国内出口商A同意合同的变更主要是基于两点原因:一是变更后的合同单价虽然仅是小幅上调,但也提高了利润率;二是国内出口商A坚信自己的产品一定是符合质量标准的,所以增加样品测试的条件并不会对七箱货物的买卖产生影响。站在国内出口商A的角度,国内出口商A认为合同变更是对其有利的。但是,国内出口商A忽视了合同变更后七箱货物买卖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
 
       虽然最终认定变更后的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履行过程中,存在境外买方B为自己的利益故意阻止条件成就,因此视为条件已成就,七箱货物买卖的合同已生效。但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要认定其已经生效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存在不被认定的可能性。
 
       本案国内出口商A同意境外买方B提出的合同变更的请求事实上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为尽量规避合同变更带来的风险,国内出口企业在遇到合同变更时可以关注以下事项:
 
       (一)全面考虑合同的变更内容
       当境外买方提出合同变更的要约时,应当谨慎对待。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每一条在整个合同中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当对方提出合同某一条内容的修改,也应当把变更条款放到整个合同的背景中来审查合同内容。应当注意部分条款的变更是否会导致与其他条款相矛盾,合同变更后国内出口商应当全面考虑变更后的合同整体内容是否为可接受的。
 
       (二)从收益与风险角度比较考虑合同变更
       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变更一定存在双方各自得到一定的收益,同时增加一定的风险。当对方提出的合同变更的要约时,切记不要因为对方让出的利益而蒙蔽双眼,应当更加重视与对方让出的利益相对应的会给我方带来的风险。做生意不是做慈善,应当考虑并重视对方让步的原因,避免承担与合同收益不对等的风险。
 
       (三)变更后的合同应当注意条款的明确性
       国际贸易中,也不乏出现出口企业提出要对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在出口企业要做出对自己更有利的变更条款时,应当注意变更的明确性。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变更内容的明确与否会直接影响变更是否有效。在提出合同变更的时候,为了实现自己的更大的利益,出口企业往往会让出一部分的利益作为对价,从而促使对方就出口企业提出的对其有利的变更内容达成合意,因此,切勿由于变更内容的不明确导致被推定为未变更,本因想要多获利的合同变更反而让出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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