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信用保险案例评析】之六:浅析免责事由——不可抗力


       摘要:合同订立后,由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的障碍,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该种情形下,无论大陆法系亦或是英美法系,当事人对于不履行义务应予免除责任。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后,许多外贸企业遭遇到物流中断、企业停产、出口清关障碍等情况,面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此,笔者试着结合实务中处理的不可抗力案例,为出口企业合同风险预防提供一些参考与建议。

 

一、案情简介

2017年5月许,国内出口商与境外买方签订了买卖磷酸泰乐菌素10%预混剂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数量为25MT,总金额为82500美元,合同约定的贸易术语为CIF,发货方式为分两次发货,付款方式为发货后90天承兑交单(D/A),两次发货间隔45日。

 

之后,国内出口商委托承运人将涉案货物共计12325千克从青岛港装船运往印度皮帕瓦沃港,发票上标注的货物总价为40672.50美元。境外买方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且对上述货物总价为40672.50美元的金额没有提出异议。

 

境外买方认为依据买卖合同第9条发货时间的约定,国内出口商应于第一批货物发出之日(2017年6月26日)起45天之内(2017年8月12日前)发出第二批货物。但是国内出口商一直未履行第二批货物的发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并且由于国内出口商违约行为导致境外买方对其下游买方失信,境外买方因此遭受了很大的损失,其拒绝支付已出运货物货款。

 

对于境外买方的抗辩,国内出口商反驳称,其未按合同约定发出第二批货物的原因系当地政府环保局对其下达了停产指令,使其不得不停止生产。根据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卖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不构成违约。国内出口商的停产行为是由于政府强制而非其能控制的原因,构成不可抗力,故国内出口商对境外买方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后续,国内出口商多次尝试与境外买方沟通,未果,向中国信保通报可能损失。

 

二、案件分析

基于上述事实,国内出口商与境外买方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双方均已经签字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前述销售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内出口商与境外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

 

根据合同的约定,国内出口商应于第一批货物发出之日(2017年6月26日)起45天之内发出第二批货物(1st lot and 2nd lot-with a gap of 45 days each)。但国内出口商实际上并未出运第二批货物。国内出口商主张其违反合同约定、未发运第二批货物是由于政府停产限产决定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因此,本案应重点审查政府停产限产决定是否成立不可抗力。

 

国内出口商与境外买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卖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履行或未出运货物不构成违约。由于涉案合同对“不可抗力”具体定义未作约定,对涉案合同中“不可抗力”的理解应适用相关法律中对“不可抗力”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017年许,中国国家层面出台了众多环保政策,涵盖水处理、大气防治、土壤修复等多领域,国内的环境政策快速地收紧。根据本案的环保政策影响情况说明,应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环保局的通知要求,国内出口商自7月份起磷酸泰乐菌素生产车间直接停产,且该产品无法在其他地区采购。即政府部门基于对本地环境保护的要求,临时通知国内出口商停产限产,而该停产限产的要求未给予国内出口商通知下达后一段时间内继续生产的“缓冲期”;对于此类政府指令,国内出口商既无事先了解的可能,亦无事先预见的可能。同时,基于国内出口商自身行业属性,以及其接受政府监管的法律地位,国内出口商对于政府部门停产限产的指令不存在避免和克服的可能性。

 

综合上述分析,国内出口商在生产过程中应政府要求停产限产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构成不可抗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项下政府停产限产要求从7月便已实施,即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在国内出口商履行合同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内出口商与境外买方的合同约定,国内出口商可向境外买方主张因不可抗力的存在而不能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出运货物义务。

 

三、启示与建议

不可抗力制度(force majeure)源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根据这一制度,如果因为发生当事人意志以外的事件,导致出现履行该合同时不可能克服的障碍,自然该允诺的道德义务便消失。英美法系中,亦产生了与不可抗力制度相当的“合同落空”(contractual frustration)制度。因此,即便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也可以直接依照相关准据法中的不可抗力制度主张免责。

 

上述案例中,由于前些年国内加强了环境保护的力度,政府在某些时段向国内企业发布限产停产决定,进而影响到国内企业向境外买方完成交货,该种事件若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则国内企业对不履行义务就不再负有责任。但适用不可抗力制度有一些注意事项,上述案例中,国内出口商明显遭遇了政府决定这一不可抗力事件,但由于前期未能向政府索要相关红头文件以证明该事件的存在,导致后续保险理赔过程中,文件审核时缺少该重要证据,理赔工作进展迟延。国内企业后经多方努力,最后终于取得了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才使得该案件的赔付工作得以顺利完成。

 

2020年新年伊始,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对全球多个国家的对外贸易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反复的疫情牵连的疾控措施有可能致使国内企业无法及时生产交货。倘若国内公司之后再遭遇类似不可抗力事件,笔者建议企业工作人员要及时采取如下措施:

(一)通知义务和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由此可见,在适用中国法的合同下,当事人一方虽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但仍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将不可抗力的相关情况告知对方,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否则,该方可能仍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相应责任。

 

就前述证明文件,在国际贸易实务中,一般认为,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商会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证明力相对较高。不可抗力证明属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商事证明文件中的事实性认证,也是贸促会最具代表性的事实性认证,由贸促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佐证文件、材料对与其涉外经贸活动相关的事实的真实性给予证明,其合法性与有效性为世界众多国家的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所接受,具有广泛的海外认可度。

 

(二)减损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鉴此,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现了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的扩大,而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即使在受疫情影响下,合同无法履行,作为无过错方的国内企业仍须注意其负有减损义务,应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境外买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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