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交易主体“暗中”变更


摘要:出口商进行跨国贸易时的交易对象进口商有可能是规模较大的集团公司,关联企业众多。前期谈判和磋商时进口商可能使用的是集团公司中一个公司的名义,在签约时又使用了集团公司中其他公司的名义。这些公司的名称往往较为相似,出口商如果不够谨慎就容易忽视了其中的差别,致使出口商可能以磋商对象向中国信保申请信用限额。直至进口商发生拖欠风险需要进行保险索赔时,才意识到限额买方和签约买方并非同一个主体。本案中的出口商即是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导致保险理赔出现障碍。虽然最终通过法律技术的运用解决了这一问题,但还是导致了理赔进程的延长;此外并非所有的类似案件都可以通过法律技术的运用来得到解决。鉴于此,通过对本案的介绍和经验总结,希望国内出口企业能谨慎地注意交易主体的问题,在今后签订合同时对交易主体的同一性问题给予更多关注。

 

一、案情介绍

出口商A公司与境外进口商BK集团通过邮件进行贸易磋商,磋商时BK集团使用的是集团公司中BC公司的名义。鉴于此,出口商A公司向中国信保就BC公司申请了信用限额并得到批复。磋商完成后,在签约时,BK集团又使用了其集团公司中BP公司的名义进行签约,出口商A公司在签约时未能敏锐地察觉到这一变动后,BK集团又使用BC公司的名义就涉案交易和出口商A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

出口商A公司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交货义务后,买方却未能依约付款;出口商A公司向中国信保申请保险理赔。此时才注意到限额买方BC公司和合同签约买方BP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

 

二、案件处理过程

如上所述,因限额买方BC公司和合同买方BP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保险理赔发生障碍,需要判断可否将限额买方BC公司认定为涉案合同的买方主体。

我们参考最高院指导性案例,通过法律技术的运用解释了该问题,解决了该障碍,法律分析过程如下。

1.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机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如下: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公司人格混同理论

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界限模糊,如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的对象。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违背了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潜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虽然现行《公司法》未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处理,也即关联公司之间出现人格混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关联公司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 公司人格混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85号判决书:“......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公司人格混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往往难以获取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关键证据,关联公司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只要债权人提出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就转移至关联公司一方了。如若关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 案件分析

本案中BK集团在一开始与出口商A公司联系接洽时使用的是BC公司的名义,但在与出口商A公司签订采购协议时又使用了BP公司的名义;后BK集团又以BC公司的名义与出口商A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上作出如下表述“鉴于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了采购协议”,前述事实表明BC公司与BP公司在对外交往中自己都不区分各自的独立法人人格,自己都认为两公司是同一法人。以上事实能初步表明BC公司和BP公司之间存在着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乃至财产混同的嫌疑。同时司法实务中,此类型案件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高,本案中出口商A公司主张BC公司与BP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要求BC公司与BP公司就涉案采购协议项下的货物出运承担连带责任,有较大可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BK集团旗下的BC公司和BP公司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依据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可以将限额买方BC公司认定为涉案合同的债务主体。

 

三、启示和建议

出口商在与境外集团公司开展贸易时,要谨防集团公司使用其集团内部不同的关联公司进行贸易磋商、签订合同。本案虽然最后通过法律技术的运用解决了相关问题,但还是给理赔带来了障碍,导致理赔进展的延长;若国内企业在前期能够做到谨慎审核单证,以上问题就可以加以避免。此外,也不是所有类似的案件都能适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理论进行解释,本案中假如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则认定BC公司和BP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将不够充分。国内企业如果遇到该种风险,可能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笔者希望借此案例提醒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在与境外企业进行交易时,一定要谨慎地甄别具体的交易对象,审核贸易单证,防止境外企业使用不同的关联公司进行贸易磋商和签约,导致向中国信保申请的限额买方和合同签约买方不一致,进而使保险索赔遇到障碍。

2.如果前期不够谨慎导致此类问题发生,出口商应当在出险前及时要求进口商签署补充协议或变更合同主体。由于合同主体的变更涉及到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需要变更前的买方主体和变更后的买方主体以及出口商一并在补充协议中签章确认。同时,相关事宜也要及时和中国信保进行沟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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