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软条款”导致出口商无法交单之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信用证“软条款”通常指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中设置的,约定受益人需要他方的合作来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条款。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结算方式,一旦其中包含软条款,将导致进口商在整个交易中具有主动权,出口商安全收汇受到威胁,丧失应有的贸易地位。本案中,出口商即受迫于涉案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在交货后仍无法向议付行交单,在整个交易中十分被动。通过本案,可以窥见信用证“软条款”给出口商带来的风险,为出口企业提供参考。

 

一、案情介绍

 

1.接受含有“软条款”的信用证,埋下隐患

2019年4月至5月间,中国出口商G公司向泰国W公司出口12台客车,贸易术语为DDP Bangkok Thailand,货物分2批交付,每批6台,货款全部通过信用证分批次支付。

2019年5月17日许,开证行应W公司申请开立了涉案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至2019年8月28日。根据涉案信用证所载条款,涉案货物可分批交付;议付时,G公司须提交由W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以及证明涉案货物挂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的确认函。

 

2.履行过程中,出口商因信用证“软条款”陷于被动

就前述货物出口,G公司委托泰国D公司办理涉案货物清关事宜,以及涉案货物在泰国境内的一切挂牌手续,并负责将涉案货物交付W公司。但直至2019年12月初,D公司才办理完毕涉案货物在泰国境内的挂牌手续,为此,W公司多次为涉案信用证办理展期,最终将涉案信用证展期至2020年2月许。

2019年12月6日许,W公司就全部2批涉案货物分别出具了收货证明,并就第1批涉案货物出具挂牌确认函。G公司收到前述单据后,向议付行交单,并收到第1批涉案货物的货款。但是,W公司拒绝就第2批涉案货物向G公司出具挂牌确认函,导致G公司因无法交单而无法收取第2批涉案货物货款。

对于第2批涉案货物货款,W公司除要求在其中扣减由于G公司无法按期交货而导致的办理涉案信用证修改和展期等费用外,还要求在其中扣减2笔费用:1. 因G公司无法按期交货,W公司多次为涉案信用证办理展期,导致W公司存放于开证行的信用证保证金长期被占用,W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扣减信用证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2. W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扣减涉案货物的改装费用。

由于W公司拒绝就第2批涉案货物向G公司出具挂牌确认函,G公司无法向开证行交单,进而无法收取第2批涉案货物货款。迫于压力,G公司只能先与W公司搁置争议,向开证行确认修改信用证金额,从而获得了W公司出具的第2批货物挂牌确认函,向银行交单收取扣减后的货款。同时,G公司向中国信保申请理赔。

 

3.及时定损,出口商获得风险保障

收到G公司理赔申请后,中国信保及时与W公司取得联系,核实相关情况,并结合G公司和W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及时定损核赔。

 

二、法律分析

 

1.就W公司主张扣减因信用证保证金长期被占用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信用证保证金又称信用证保证金存款,是指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企业为取得信用证而按规定存入银行信用证保证金专户的款项。在开证人正常履行信用证下付款义务或信用证被撤销前,开证人无法处分信用证保证金。但是,信用证保证金仍具有存款的性质。也即,在信用证保证金存入信用证保证金专户期间,开证行一般仍会就该笔存款向开证人支付利息,故开证人一般不会因无法处分信用证保证金而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此外,W公司亦未提供材料证明其所称信用证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因此,根据W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W公司所主张的信用证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就W公司主张扣减车辆改装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W公司与G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货物交付W公司后,确实进行过改装。但是,涉案货物的改装均是由G公司指定的售后服务机构进行的,改装所需关键零配件也是由G公司提供的,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W公司就涉案货物的改装支付过任何费用,W公司在涉案货物改装期间也并未向G公司主张过相关改装费用。因此,W公司与G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W公司因涉案货物改装事宜产生了任何损失。

 

3.基于上述分析,中国信保根据W公司与G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情况后认为:W公司主张从涉案货物货款中扣减上述2笔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W公司拖欠G公司货款,具备保险合同关于商业风险损因界定的基本特征和外在表现形式。最终,中国信保按照商业风险判定,对G公司因W公司拖欠上述2笔费用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了保险责任。

 

三、启示和建议

出口商在与境外集团公司开展贸易时,要谨防集团公司使用其集团内部不同的关联公司进行贸易磋商、签订合同。本案虽然最后通过法律技术的运用解决了相关问题,但还是给理赔带来了障碍,导致理赔进展的延长;若国内企业在前期能够做到谨慎审核单证,以上问题就可以加以避免。此外,也不是所有类似的案件都能适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理论进行解释,本案中假如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则认定BC公司和BP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将不够充分。国内企业如果遇到该种风险,可能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笔者希望借此案例提醒出口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1.在与境外企业进行交易时,一定要谨慎地甄别具体的交易对象,审核贸易单证,防止境外企业使用不同的关联公司进行贸易磋商和签约,导致向中国信保申请的限额买方和合同签约买方不一致,进而使保险索赔遇到障碍。

 

2.如果前期不够谨慎导致此类问题发生,出口商应当在出险前及时要求进口商签署补充协议或变更合同主体。由于合同主体的变更涉及到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需要变更前的买方主体和变更后的买方主体以及出口商一并在补充协议中签章确认。同时,相关事宜也要及时和中国信保进行沟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


       中策律师事务所涉外业务团队简介:
       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黄强律师领衔的涉外业务团队,自2016年起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理赔追偿部门提供涉及调查、分析、法律意见、涉外仲裁等全方位、综合性的专业法律服务。五年以来,团队已经累计协助中国信保处理理赔案件上千件,并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在相关领域持续积累经验。团队未来将继续在涉外贸易、信用保险、跨国商账追收等领域深耕细作,为中国企业的信用化、国际化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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