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执行案件数量激增,被执行人拒执的手段愈发隐蔽,导致“执行难”愈演愈烈,甚至滋生出专门帮助限高人员买票、帮助法代撤限高的“黑产”。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全文共16条,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经对比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以下简称“2015年解释”)及其他涉及拒执罪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办案经验,本所律师归纳了如下五大亮点,并附新旧规定的对照表格。
亮点一:对比2015年解释,新增列举几项构成拒执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二条共计列举了8项构成拒执的情形,《解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新增列举了4项拒执的情形,主要包括(1)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转移财产的行为;(2)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3)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的;(4)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的。同时《解释》增加了兜底条款,其他未在法条中列举但也构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行为的,可构成拒执罪。
亮点二:明确拒执行为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前,亦可构罪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主要有4种观点,分别为债权发生后、起诉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执行立案后。在《解释》出台前,实践中一般采取“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作为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而《解释》的出台后将起算时点提前到起诉后,加强了对拒执行为的打击力度。
亮点三:新增追赃挽损程序,实现债权是最终目的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实现债权是最终目的,但被执行人往往报有“坐牢债消”的想法。《解释》明确了被执行人存在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时,刑事案件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申请执行人无需另行提起撤销之诉或无效之诉,节约司法资源。
亮点四:打击协助拒执的“黑产”,明确案外人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伙同案外人虚构执行异议、虚构租赁阻止拍卖;案外人协助已上限高的被执行人购买高铁票、机票等情形频发。《解释》明确案外人存在协助被执行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的,可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五:明确“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属于拒执文书的范畴
因实现权利快速高效,部分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采取“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形式,无需经过繁琐的诉讼或仲裁程序。《解释》明确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范畴。
附:新旧法规对比,红色字体为新增和修改内容
法释〔2015〕16号 | 法释〔2024〕13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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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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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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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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