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以下简称《解释二》),全文共二十一条,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经对比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以下简称《解释一》),及其他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典型案例,本所律师归纳了如下八大亮点,并附上《解释二》法规全文。
亮点一:
 
明确非法用工中责任主体,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解释二》的第1、2条,对于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的用工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直接将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或被挂靠单位列为被告,主张其承担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不用再纠结与实际用人者间的复杂关系,避免劳动者因责任主体不明而陷入维权困境。同时《解释二》的第3条,就关联单位交替用工的劳动关系认定规则进行了明确,对于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则上按照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确认;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综合具体用工情况进行确认,劳动者可以主张关联单位共同承担责任(除非关联单位已与劳动者约定责任划分并经其同意)。
 
亮点二:
 
细化涉外国人劳动关系的规定
 
外国人在华就业、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时需要办理就业许可,这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中有明确规定,在目前用工实践中属于常识性要求。而《解释二》将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国人范围扩大至三种情形: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已取得工作许可且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满足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即可确认劳动关系,这对于用人单位招用外籍员工、吸引人才等起到了一定的法律支持。
 
 
 
根据《解释二》第5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也就是说,即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与员工产生劳动纠纷时,仍可以将该机构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亮点三:
 
竞业限制的权利义务的平衡
 
《解释二》的第13-15条规定了,为避免竞业限制权利的滥用,竞业限制的对象、限制范围与保密事项需相符,若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解除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适应,则劳动者可以请求确认该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
 
 
 
对于劳动者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对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直存在争议,此次《解释二》明确规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无需支付补偿金。并且若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
 
亮点四:
 
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统一化
 
对于《劳动合同法》第48条 继续履行情形之例外中“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律法规始终未予明确应属何种情形,此次《解释二》第16条给出了正式规定,采取了更加严格的判断立场,并在最后一项设计开放式条款“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进一步体现了最高院对于无法继续履行情形判断立场的严格性。
 
亮点五:
 
明确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
 
《解释二》第17条 限定在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不论因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完成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可能会被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主要是为了解决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又因确诊职业病而与原用人单位所引发争议的问题。同时也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在此两种例外情形规定下,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
 
亮点六:
 
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支付
 
《解释二》第18条 实际上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被认定为违法且可以继续履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的工资损失。若用人单位、劳动者都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双方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过错程度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亮点七:
 
放弃社保条款的效力
 
《解释二》第19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具有社会性,无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还是劳动者主动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约定或承诺无效。此条还明确了,即便是劳动者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若以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职期间已为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也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在职期间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
 
亮点八:
 
涉仲裁时效的规定
 
《解释二》第20条 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又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形进行了明确。除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外,当事人若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及时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将丧失时效抗辩权,诉讼阶段再提出将不予支持。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条 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第四条 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国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
 
(二)已取得工作许可且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
 
第七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
 
(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
 
(三)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期未届满的。
 
第九条 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
 
(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
 
(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
 
(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
 
(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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