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田某与深圳某公司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或者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将田某和深圳市某公司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及技术文档(含纸质版和电子版)予以销毁;
3、田某和深圳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9630000元和合理开支2000000元,共计381630000元。
裁判观点
1、公安机关在侦办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的技术信息,并不当然等同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后继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刑事侦查程序中的主导者是公安机关,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身份是受害人和报案人,是否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以及对哪些事项进行侦查的决定权均在公安机关。而在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理应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即涉及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上应当尊重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主张。
2、当侵权产品被确定是整体性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产物,且如不使用该技术秘密便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相关侵权产品,则该技术秘密对于侵权产品价值的技术贡献率可推定为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