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在现行民商法体系下,法律已经对正向和横向公司人格否认作出认可。但实践中存在不少股东为逃避债务将其财产转移至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和转嫁股东个人债务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反向人格否认又称作“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情况下,由第三人提出,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反向人格否认的制度建设尚属空白且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笔者根据既往司法判例及最新司法趋势,试图理清反向人格否认在司法审判运行中的实践情况,站在实务的角度,针对如何对公司人格反向否认给出意见与建议。
一、支持反向人格否认的案例及理由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目前尚无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规定,目前大多数支持反向人格否认的裁判类推适用或扩张解释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即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并运用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说理。在支持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公司类型集中于一人公司。以下是持支持观点的法院裁判:
(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案法院虽然适用了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公司人格进行了反向否认,但是在论证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时,列举了另外两项理由:公司成立之初即由股东实际控制;有证据表明公司和股东共同承诺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2022)沪0115民初87346号案件,法院认为,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旨在规范一人公司财务管理,以保持财务独立、人格独立,防止股东通过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按目的解释方法,无论对外债务系由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引发,在人格混同情形下,均应由公司和个人连带承担,才能达成该规定设立的目的。
(2021)沪0117民初12898号案件,法院认为,一人公司在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下是否应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判令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只要股东与一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2020)沪7101民初532号案件,法院亦认为,法人人格反向否认,我国目前均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原理与顺向否认相同,均系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财产的制度,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只能追究股东的责任,并不能阻止其滥用行为,难以形成对公司债权人的有效救济。
(2022)新0109民初3746号案件,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唯一股东,缺乏股东互相制约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极易产生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不乏股东为了达到规避正向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存在将资产转移至公司,导致股东自身偿债能力不足从而损害债权人的情况,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法人人格逆向否认”,即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无法证实相互独立时,公司也应当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不支持反向人格否认的案例及理由
在不支持公司法人人格反向否认的案例中,法院在判决说理时的主要观点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对法人人格反向否认,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指向的均是由股东或关联公司对标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正向与横向人格否认,而没有为逆向否认提供直接文义解释的空间。即使公司与股东财产构成混同,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仅限于公司的债权人可向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股东的个人债务不能因财产混同而追及公司,公司因受法人独立财产制度的保护,不可逆向地用公司财产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在(2019)沪0112民初7369号、(2017)粤5222民初420号、(2019)苏民申60号案件中,均持以上裁判观点。
而在少数案例中,法院也提到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和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在(2024)沪0109民初10472号案件中,裁判观点为,关于公司“反向人格否认”的诉讼主张并非当然不成立,但应限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本案项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反向人格否认”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在(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诉争所涉情形应当适用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告仅举证证明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未举证证明母子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绝大多数法院以现行法未对反向人格否认作出规定为由不予支持。现行法未予规定只是法院不予支持的表面理由,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反向人格否认动摇了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人格的原则,如果不加以限制的反向否认公司人格,将会影响交易秩序及股东投资人投资创业的热情。基于此,此次新公司法的修订也仅仅认可了横向人格否认,而对于反向人格否认未作出规定。
反向人格否认涉及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平衡保护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反向人格否认将导致股东债权人直接追索公司财产,这会导致公司债权人可追索的财产总额的下降,无法平衡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反向人格否认无法平衡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当个别股东债权人有权对公司财产进行直接追索时,公司其他股东不免因此造成损失。(参见王毓莹:实践法学笔谈 | 《反向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载微信公众号“法律适用”,2024年11月25日)。亦有观点认为,反向法人格否认是人格否认制度的应有之义,其具有弥补实定法规则缺漏、保护股东债权人、维护市场交易公平正义的重大价值,且不可替代。无过错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承担反向否认的第一道风险之后,应当赋予其向责任股东追偿的权利。(参见岳万兵《反向否认公司人格:价值、功用与制度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
三、司法实践中倾向性观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2章第4节曾专门就反向否认公司人格作出规定。该条意见为,审判实践中,公司的股东为逃避自身债务将其资产转移至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该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持该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公司为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最终颁布的《九民纪要》未保留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中仍能透露出特定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反向人格否认的态度,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九批法答网精选问答,其中涉及“反向公司人格否认”的回答的观点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主要是针对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所谓的“正向人格否认”。一般情况下没有“反向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在审判实践中,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原则上股东与公司应该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对于股东自身债务,债权人可通过执行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实现债权。在股东与公司交易关系清晰、财产可以区分的情形下,若股东存在向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或怠于行使对公司的债权等行为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可通过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寻求救济。但是,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此时的人格否认将产生母子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所谓“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应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这一特定情形。
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对于反向否认法人人格十分谨慎。各级法院在反向否认人格的案件中的基本态度为:慎用不能滥用而绝非不能适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用。对于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进行个案认定,反向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仅及于该案当事人,不适用于之后的案件。此外,股东逃避债务的手段多种多样,即使符合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但股东与公司并未达到人格混同的程度,也不宜对公司人格反向否认。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实现债权,还可以通过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寻求救济。而当出现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时,也可适用反向人格否认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四、如何对公司人格反向否认
(一)如何列明诉讼地位
1、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反向否认诉讼,要求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为被告,股东为第三人;
2、债权人就其与股东之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反向否认诉讼,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列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
(二)如何证明债务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1、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更倾向于对一人有限公司适用反向否认。通过对反向人格否认案例的检索和研究,反向人格否认意味着用公司财产去清偿个别公司股东的债务,适用反向否认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一人有限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不存在保护其他股东的问题。另外,一人公司独有的股权结构,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更容易造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采用反向人格否认进行规制十分有必要亦不会影响相关方的利益。在举证责任方面,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反向人格否认与正向人格否认并无不同,都是由股东或者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可以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这时股东或公司须承担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公司则应对公司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实操中,建议尽量提交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以提高法官支持反向否认的概率。
对于普通公司,由提出反向否认诉求主张的股东债权人就公司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人格反向否认的案件性质,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案件。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反向人格否认在构成要件上有其特殊性。从被告股东的主观上看,应该具有主观故意,即股东具有逃避债务之目的,而不是属于过失,也即公司股东必须达到“滥用”的程度,才能否认公司人格。从结果上看,债权人受到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否认公司人格,才能让公司为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股东债权人受到的损害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行使的滥用行为之间应该具备因果关系。
在正向人格否认案件中,因公司债权人充分证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以及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存在举证困难,有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适当地减轻公司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公司债权人进行初步证明即可,而将进一步地证明责任赋予公司股东。相较于正向人格否认,反向人格否认在举证责任上并不会对股东债权人予以减轻,反而会课以更为严格的举证义务。具体体现在股东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公司股东的行为达到“滥用”的程度、股东的债权人受到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股东的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非间接的因果关系。“滥用”“严重”“直接因果关系”这三个程度要件,相较于正向人格否认,法院会审查得更为仔细,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也会更高。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反向人格否认,法院本就十分谨慎,作为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兜底性”制度,法官在审理时还会判断通过其他制度诸如代位权、撤销权等能不能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足以保护,那么支持反向否认的概率将会大大降低。实践中,如股东通过少量多次蚂蚁搬家的方式向公司转让财产或股东债权人已丧失撤销权等情形。股东债权人采取代位权、撤销权将会极大地增加股东债权人的诉累或已失去通过相关制度维权的途径。股东债权人启动多个诉讼进行维权,同时也会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在此情形下,也即在证明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的同时,还能证明通过其他制度并不足以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时,将会增加反向人格否认被支持的可能性。
2、举证质证要点
《九民纪要》就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表述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除此以外,人格混同还表现为业务、员工、住所等混同。但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时,还是应以财产混同为基础和根本,并不要求其他混同同时具备。
如何对人格混同进行举证,《九民纪要》列举了认定人格混同依据的6项重要因素,分别是:(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在司法实务中,不是出现上述一种情形时,法院即认定人格混同,而是法院会根据以上因素综合考虑。根据《九民纪要》列举的情形,认定人格混同的依据主要涉及公司账簿、股东账簿、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登记及使用情况、财务记账、公司会议记录等。而股东债权人往往不能自行收集,无法掌握上述相关证据与信息。此时,股东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能成功地让法院调查取证,在实践中并不容易。在申请前最好就申请事项提供初步证据,或者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否则申请将大概率被法官驳回。
根据既往判例,股东债权人常见的举证方向有:(1)银行账户,证明股东与公司共用同一银行账户;(2)银行账户流水信息,通过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不正常资金往来、存在股东随意调动资金来证明财产混同;(3)专项审计,通过第三方会计审计机构对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进行专项审计;(4)无偿使用财产,通过股东或公司的财产出现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分离的情况而不给予使用对价来予以证明;(5)付款指示文件、代为付款函,通过股东与公司存在代付款项的行为证明财产混同。
而对于股东或公司,往往会提交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独立。审计报告能否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具有一定的争议。审计报告系根据公司单方提供的原始会计凭证制作,无法保证原始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另外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没有完整地体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普遍做法是从形式上采纳,如果股东或公司能提交连续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视为其初步完成了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但审计报告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若股东债权人能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未予记载等不合理情形,或者根据审计报告明确指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具体的财产混同事实,此时,举证责任将再次分配至股东或公司。股东债权人可主张的异议观点有:(1)审计独立性存疑,审计报告与出具财务报表的机构为同一家机构;(2)报告遗漏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3)报告的时间跨度未能完整覆盖交易发生至争议期间;(4)财务报表缺少附注、缺少负责人签字等。对于债权人提出的针对审计报告中的质疑,公司及股东应当予以解释或举证证明,继续承担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法官将会根据公司及股东的解释,根据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认定财产是否独立。若法官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或发现审计报告的内容存在疑点,法官也可能责令股东或公司继续举证或者申请专项财务审计以补强证据。股东或公司若无法进一步举证,或在法官释明情况下拒不申请专项财务审计,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因专项审计指向的内容是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其证明力往往会强于审计报告,但也并非不可推翻。专项审计报告在证据的性质上类似于鉴定意见,法院会审查专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公允客观。当然在实操中,不能依赖法官去进行审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就专项审计报告提出意见。
另外在一些案件中,股东或公司还会提交财务账簿、原始财务凭证、银行流水等其他财务材料,去证明财产独立。此情形下,法院一般也会认定股东或公司初步完成了财产独立的举证义务。债权人亦可以针对这些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如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区分、股东银行账户与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存在转账未作财务记载、股东财产记载于公司名下由公司使用等问题。
对于如何证明债务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债权人要把举证重心放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上,并尽量多地从业务混同、员工混同、住所混同等多角度全面举证。另外,要想让法院倾向于支持公司人格反向否认,还得尽量让法官采信通过代位权、撤销权等其他制度无法维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不对公司人格反向否认难以保障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五、结语
当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时,仅依靠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或其他制度难以有效保障股东债权人利益。在司法实践层面,已实质承认反向人格否认的适用。现行公司法虽未对反向人格否认作出明确规定,但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出现时,根据个案情况,法院也会支持适用反向人格否认。未来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反向否认的适用标准有望进一步明确。
【主要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
2、《实践法学笔谈 | 王毓莹:反向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
3、岳万兵,《反向否认公司人格:价值、功用与制度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